各地(州、市)生態環境局、交通運輸局、水利局、農業農村局、林業和草原局:
根據《關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的指導意見》有關要求,為進一步強化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規范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工作,結合我區實際,自治區生態環境廳、交通運輸廳、水利廳、農業農村廳、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聯合制定了《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驗收銷號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交通運輸廳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利廳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農村廳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
2023年10月27日
附件: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驗收銷號實施辦法(試行)
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驗收銷號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強化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管,規范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工作,推動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治和生態恢復取得實效,根據《關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的指導意見》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區國家級、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問題主要來源于“綠盾“自然保護地強化監督專項行動及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日常監管等工作,按照《自然保護地人類活動遙感監測技術規范》(HJ1156-2021)的人類活動分類體系進行分類并納入臺賬。
第四條 各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落實整改主體責任,各級生態環境、林業草原、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要落實指導監督責任,強化部門聯動協調,形成工作合力,壓實工作責任,切實推進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工作。
第五條 各級林業草原、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等相關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范,開展問題(線索)核實,實事求是界定違法違規問題,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做好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對核查認定的違法違規問題,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一點一策"的要求,科學制定整改方案,明確責任主體、目標任務、整改措施和完成時限等。自然保護區內礦產資源、工業、能源、旅游、交通、養殖、農業、居民點開發建設活動及其他人類活動等重點問題的整改方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整改方案報地(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同時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及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整改方案實施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整改方案要求推進整改,地(州、市)生態環境部門、林業和草原部門應定期調度整改進度。
第二章銷號條件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應科學分類,以達到違法違規活動停止、處罰賠償執行到位、整治恢復取得實效為銷號基本條件,根據不同的問題類型進行差別化處置,統籌推進。
第九條 自治區級及以上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的整改銷號條件、涉及范圍功能分區調整問題的處置、不納入現階段整改銷號問題臺賬的情形均按照生態環境部《關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的指導意見》執行。自然保護區內涉及中央、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任務的驗收銷號按照《自治區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任務驗收銷號辦法》執行。
第十條 針對專業性較強的整改任務,整改驗收工作可由所在
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并形成結論性意見建議,作為出具整改任務驗收銷號意見的重要補充和依據。
第三章銷號程序
第十一條 各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整改驗收銷號主體責任單位,各級生態環境、林業草原、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為指導監督單位。
第十二條 自查自驗。整改任務完成后,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主管部門采取調閱資料、查閱臺賬、現場核實等方式,對整改完成情況進行自查自驗,形成整改報告,對認為符合銷號條件的啟動銷號程序。
第十三條 網上公示。符合銷號條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整改任務、目標、措施、效果等在其官方網站公示5個工作日,接受社會監督。對涉及群眾切實利益的,要定期公開整改進展情況。公示期間如有群眾舉報投訴,應及時組織核實處理。
第十四條 銷號申請。公示結束后,若無群眾舉報投訴問題,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對達到整改標準要求的問題,填報《自然保護區(地)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申請表》(附表1)和《自然保護區(地)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情況匯總表》(附表2)并收集整理相關佐證材料,向地(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銷號。
第十五條 驗收確認。對縣(市、區)申請銷號的問題,由地(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展驗收工作,對臺賬資料不全或不符合銷號要求的,一律退回或補充完善。對整改到位、通過審核、確認銷號的問題,填報《自然保護區(地)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登記表》(附表3),報地(州、市)人民政府確認銷號。
第十六條 銷號備案。地(州、市)生態環境局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內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的監督管理,同時將相關情況報送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并抄送自治區相關部門。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適時組織相關部門對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情況開展抽查督導。
第十七條 整改情況上報。地(州、市)生態環境局每年11月底前將全年問題整改工作總結上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抄送自治區相關部門。總結報告應說明問題排查、整改、銷號總體情況、存在的問題、工作建議等。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要求,按時將全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情況上報生態環境部。
第四章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地(州、市)生態環境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自然保護
區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銷號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督促有關整改責任主體按時序進度推進整改。嚴禁平時不作為、急時“一刀切"。對整改情況嚴格把關,堅決杜絕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虛假整改等問題。
第十九條 地(州、市)生態環境部門要督促指導整改責任主體,對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實施臺賬管理。加強對不納入現階段整改銷號問題臺賬情形的監督檢查,防止擴大規模、改變用途。加強“對已銷號問題的日常監管,防止死灰復燃"。對整改遲滯、弄虛作假、一刀切”等問題,視情況函告、通報、約談等,對整改過程中履職盡責不到位或存在違法行為的,按程序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出臺前已經銷號的問題,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原則上予以認可;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予以糾正。本辦法將根據自然保護地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變化情況適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其他各級各類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問題整改驗收銷號可參考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解釋工作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交通運輸廳、水利廳、農業農村廳、林業和草原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試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