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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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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6-08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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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壓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新疆,根據《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等要求,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工作要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解決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推動高質量發展為重點,夯實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政治責任,強化督察問責、形成警示震懾、推進工作落實、實現標本兼治,不斷滿足全區各族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提高政治站位;堅持問題導向,動真碰硬,倒逼責任落實;堅持依規依法,嚴謹規范,做到客觀公正;堅持群眾路線,信息公開,注重綜合效能;堅持求真務實,真抓實干,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設立專職督察機構,對各地州、市黨委和政府(行署)、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自治區屬企業等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第五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包括例行督察、專項督察和派駐監察等。原則上在每屆自治區黨委任期內,對督察對象開展例行督察;針對突出生態環境問題,視情況組織開展專項督察;強化生態環境日常監督,組織開展派駐監察。

第六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堅持對標對表,與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確立的要求與原則、程序與權限、紀律與責任等保持一致;堅持立足區情,結合實際,對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方式、內容、程序等進行細化補充;堅持銜接互補,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與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有機結合,形成合力。

第七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行計劃管理。年度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當年督察工作安排,提請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組織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 成立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推動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副組長由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研究確定,組成部門包括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黨委宣傳部、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司法廳、生態環境廳、審計廳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等。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具體組織實施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第九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研究在實施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中的具體貫徹落實措施;

(二)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和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的工作要求;

(三)向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有關情況;

(四)審議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規范、督察報告等;

(五)聽取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有關工作情況的匯報;

(六)協調解決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項和重大問題。

第十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向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工作情況,組織落實領導小組確定的工作任務;

(二)負責擬訂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規章制度、計劃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承擔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的組織協調工作;

(四)指導督察對象做好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意見的整改工作;

(五)承擔督察報告審核、匯總、上報,以及督察反饋、移交移送的組織協調和督察整改的調度督促等工作;

(六)承擔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根據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安排,經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組建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承擔具體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任務。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設組長、副組長。督察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副組長協助組長開展工作。組長由現職或者近期退出領導崗位的正廳級領導同志擔任,副組長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現職廳級領導擔任。

建立組長人選庫,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商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管理。組長、副組長人選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履行審核程序。

組長、副組長根據每次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任務確定并授權。

第十二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以自治區派駐的各生態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人員為主體,并根據任務需要抽調有關專家和其他人員參加,具體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商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協調安排。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理想信念堅定,對黨忠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堅持原則,敢于擔當,依法辦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潔;

(三)遵守紀律,嚴守秘密;

(四)熟悉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或者相關政策法規,具有較強的業務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工作要求。

第十三條 加強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隊伍建設,選配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嚴格標準條件,對不適合從事督察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實行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公務回避,并根據任務需要進行輪崗交流。

第三章例行督察

第十五條 制定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工作方案,組建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報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的督察對象包括:

(一)各地州市黨委和政府,必要時下沉至有關縣市區;

(二)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三)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有關自治區屬企業;

(四)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單位。

第十七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的內容包括: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以及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情況;

(二)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及自治區黨委、政府生態環境保護的工作要求;

(三)國家、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制度、標準規范、規劃計劃的貫徹落實情況;

(四)生態環境保護黨政同責、一崗雙責推進落實情況和長效機制建設情況;

(五)中央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回頭看”和專項督察反饋問題整改落實情況;

(六)有關企業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情況;

(七)突出生態環境問題以及處理情況;

(八)生態環境質量呈現惡化趨勢的區域流域以及整治情況;

(九)對人民群眾反映的生態環境問題立行立改情況;

(十)生態環境問題立案、查處、移交、審判、執行等環節非法干預,以及不予配合等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態環境保護事項。

第十八條 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準備、督察進駐、督察報告、督察反饋、移交移送、整改落實和立卷歸檔等程序環節。

(一)督察準備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1.向自治區黨委、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了解被督察對象有關情況以及問題線索;

2.組織開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3.確定組長、副組長人選,組成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開展動員培訓;

4.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5.印發督察進駐通知,落實督察進駐各項準備工作。

(二)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進駐時間應當根據具體督察對象和督察任務確定。

(三)督察進駐主要采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1.聽取被督察對象工作匯報和有關專題匯報;

2.與被督察對象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負責人進行個別談話;

3.受理人民群眾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信訪舉報;

4.調閱、復制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5.對有關地州市、部門、單位以及個人開展走訪問詢;

6.針對問題線索開展調查取證,并可以責成有關地州市、部門、單位以及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書面說明;

7.召開座談會,列席被督察對象有關會議;

8.到被督察對象下屬縣市區、部門或者單位開展下沉督察;

9.針對督察發現的突出問題,可以視情對有關黨政領導干部實施約見或者約談;

10.提請有關地州市、部門、單位以及個人予以協助;

11.根據實際情況,對需兵地共同協商解決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會同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督察部門開展聯合督察;

12.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四)督察報告。例行督察進駐結束后,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形成督察報告,如實報告督察發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督察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與被督察對象交換意見,經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審議后,報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

(五)督察反饋。例行督察報告經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向被督察對象反饋,指出督察發現的問題,明確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六)整改落實。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例行督察報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30個工作日內報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

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實工作,每年年終向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報送年度整改情況報告,全部任務整改完成后向自治區黨委、政府報送整改情況報告。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對督察整改落實情況開展調度督辦,并組織抽查核實。對整改不力的,視情采取函告、通報、約談、專項督察等措施,壓實責任,推動整改。

(七)立卷歸檔。例行督察過程中產生的有關文件、資料應當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歸檔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八)加強邊督邊改工作。對督察進駐過程中人民群眾舉報的生態環境問題,以及督察組交辦的其他問題,被督察對象應當立行立改,堅決整改,確保有關問題查處到位、整改到位。

(九)加強督察問責工作。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科學認定、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地方和單位黨政領導干部,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相關部門嚴肅、精準、有效問責。

第四章專項督察

第十九條 針對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可視情組織開展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專項督察事項主要包括:

(一)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明確要求督察的事項;

(二)重點區域、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突出生態環境問題;

(三)中央和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突發性重大環境事件;

(五)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生態環境問題;

(六)其他需要開展專項督察的事項。

第二十條 專項督察工作方案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擬訂,按程序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后實施(突發性重大環境事件的應對處置按其他相關規定程序實施)。重要專項督察的有關工作安排應當報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專項督察的組織形式、督察對象和督察內容及督察方式應當根據具體督察事項參照例行督察的相關要求確定。

第二十二條 專項督察進駐結束后,應當形成專項督察報告,并按程序上報。

第二十三條 專項督察報告經批準同意后,應當及時向被督察對象反饋。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報告制定整改方案,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重要專項督察整改方案報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時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實工作。對專項督察發現應當予以問責的,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交移送相關部門依紀依法予以問責。

第五章派駐監察

第二十四條 派駐監察工作由自治區派駐的各生態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具體承擔。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制定年度派駐監察計劃并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批準。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派駐監察內容主要包括: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和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生態環境保護的工作要求

(二)負責對所轄區域內中央、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情況監督落實,視情對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意見整改落實情況開展“回頭看”;

(三)所轄區域內重要信訪件調查處理情況;

(四)所轄區域內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以及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開展派駐監察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派駐監察可采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列席派駐區域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議題的會議;

(二)走訪派駐區域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企業了解情況,必要時聽取相關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情況匯報;

(三)向派駐區域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企業人員問詢、了解有關情況;

(四)查閱派駐區域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企業相關材料和檔案資料;

(五)對有關生態環境問題進行實地調查;

(六)對相關環境問題,必要時可以提請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轄區內相關黨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發送督辦函,并進行通報、約談;

(七)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應當每半年向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區域日常監察和督察工作情況。

對派駐監察發現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各生態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應當采取適當方式與被監察對象交換意見,并在監察結束后形成專題監察報告,報送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監察報告應當包括背景情況、監察情況、存在問題、處理建議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對派駐監察發現的重大生態環境問題提出監察意見,必要時報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審定。監察意見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被監察對象發送監察通知,反饋相關生態環境問題;

(二)通報批評;

(三)約談;

(四)掛牌督辦;

(五)區域限批;

(六)向有權機關移送有關問題或者線索;

(七)其他監察意見。

第六章結果運用和信息公開

第二十九條 督察結果作為對被督察對象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及自然資源資產審計的重要依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送有關組織(人事)部門。

對督察發現的失職失責情況,督察組應當形成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清單和案卷,按照有關權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或者被督察對象。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地方和單位黨政領導干部,應當依規依紀依法嚴肅、精準、有效問責。

對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單位或相關地州市政府(行署)依照有關規定索賠追償;需要提起公益訴訟的,移送檢察機關等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對督察發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加強信息公開工作。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具體工作安排、邊督邊改情況、有關突出問題和案例、督察報告主要內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實情況,以及督察問責有關情況等,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在當地黨報、政府網站、電視臺對外公開,回應社會關切,接受群眾監督。

第七章督察紀律和責任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應當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嚴格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紀律規定》,嚴格落實各項廉政規定。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督察進駐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臨時黨支部,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加強督察組成員教育、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督察中發現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應當向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或者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請示報告,督察組成員不得擅自表態和處置。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嚴格落實各項保密規定。督察組成員應當嚴格保守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秘密,未經批準不得對外發布或者泄露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不得干預被督察對象正常工作,不處理被督察對象的具體問題。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應當嚴格遵守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紀律、程序和規范,正確履行職責。督察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開展督察,導致應當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沒有發現的;

(二)不如實報告督察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三)工作中超越權限,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開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其他違反督察工作紀律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對違反規定推諉、拖延、拒絕支持協助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積極配合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開展工作,如實向督察組反映情況和問題。被督察對象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對其黨政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二)拒絕、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指示、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現場檢查或者調查取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推進整改落實的;

(六)對反映情況的干部群眾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產停業等“一刀切”方式應對督察的;

(八)其他干擾、抵制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被督察對象地方、部門和單位的干部群眾發現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反映。

第八章   

第三十八條 地州市及以下地方黨委和政府不再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應當依規依法加強對下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未盡事項,參照《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承擔。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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